发布者:上海大沧海新闵(徐州)律师事务所 时间:2024年03月25日 390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件经过:
2017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某定制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位于南京市××街口中央商场3楼的某专柜制定展柜,双方约定总价款为91000元,后因部分增项8000元,最终产生工程总价款99000元。展柜施工完毕后,原告向被告公司要求付款,并根据被告公司的要求向被告的业务人员出具了收据,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的业务人员要求付款,但被告均未按照约定支付。故而向法院提起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99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按合同金额10%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某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案涉及的装修合同系被告单位员工肖某所签订的合同,肖某涉嫌侵占公司资金,本案应中止审理。根据肖某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分局出具的材料清单显示肖某声称已向原告支付91000元,同时肖某提交了本案的合同,及其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的相应收据,因本案工程款是否实际产生是否实际支付均存在疑问,可以在经侦查明后再审理。第二,根据原告提交的合同及肖某自己提交的清单,涉案工程款91000元,增项8000元却显示在合同签署页,不符合常理。综上,装修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款项是否实际支付、肖某与原告是否串通均不明确。
法院审理查明:
2017年9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公元展示道具加工定制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南京市××街口中央商场3楼某专柜交由乙方制作展柜、道具;合同总造价91000元;本合同签订当日甲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金额60%的款项,作为制作展柜的首批款项,道具拉到现场安装前甲方支付第二批展柜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乙方收款后方开始安装,道具安装完毕现场验收合格后当日付清余款9100元;进场押金由经销商支付;若任何一方违约,将赔偿对方合同总金额的10%的违约金;在合同落款页标注某中央增项8000元,总款合计99000元。
2017年10月26日,原告单位刑平向中央商场交纳装修押金6000元以及办理施工出入证等手续。
肖某系被告单位员工,负责南京中央专柜的销售以及装修。肖某与刑平的微信记录显示:刑平于2017年10月25日向肖某要中央的预付款和尾款,并告知10500元系刑平垫付,肖某回复明天给;2017年10月26日肖某承诺给钱,但27日未支付后刑平向肖某主张款项,肖某表示公司没款,回北京后安排。
另查明,2017年10月25日,肖某向刑平银行账户支付10500元装修款,2017年10月27日,肖某向刑平银行账户支付20000元工程款,该款项在双方的微信语音中显示系其他工程工程款。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供原告出具的收据两张(金额合计为99000元)以及其他地区刑平作为挂靠人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本案款项已支付以及刑平挂靠原告开展业务。关于收据,原告陈述因被告公司肖某的要求提前开出收据向公司报账,后再由公司给付款项给原告。被告陈述单位财务凭证没有该笔支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关于被告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系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肖某负责南京中央商场项目施工以及营销,其是否存在犯罪的行为,不影响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装潢款,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已完成装修项目,被告应按支付工程款。关于被告提出肖某已支付工程款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刑平与肖某的往来微信显示刑平一直向肖某主张装修款,肖兵支付给刑平的10500元系刑平代肖某向中央商场支付装修押金等费用,与本案装修款无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两张收据显示的工程数额为99000元,另被告公司亦陈述公司财务未向原告曾经支付装修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公元展示道具加工定制合同书》约定工程款分三批支付,亦约定违反合同,违约方赔偿合同总金额的10%,现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9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99000元。
二、被告杭州某服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某有限公司违约金9900元。
后被告不服向法院上诉,法院维持原判
1年
428分 (优于68.05%的律师)
一天内